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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法部门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文件
渝检(2000)7号
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0年5月15日——16日,重庆直辖市成立以来首次公、检、法、司、安“五长”联席会议在永川市渝西检察官培训中心召开。这次会议由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孝廉主持。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元鹤、市公安局副局长文强、市司法局副局长陈光华、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马小川“五家”有关处(室)、队、庭及市检察院各分院、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市政法委副书记陈永翔出席了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对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按照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精神,经过广泛深入的研究、协商,就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共识。
1、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2、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
(1)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总面值在2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总棉值在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2)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以假币总面值1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假币总面值1万元或者币量1000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假币总面值5万元或者币量5000张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以假币换取货币的,以假币总面值1万元或币量1000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假币总面值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或币量5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一般可视为“情节较轻”。
(3)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以总面值2000元或币量200张“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总面值10000元或币量1000张。
“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总面值10万元或币量1万张“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4)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变造的总面值500元或币量50张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变造的总面值3000元或币量300张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3、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5万元、20万元作为个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以20万元、80万元作为单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4、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以1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多次抢劫的,累计计算。
5、关于抢夺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500元、5000元、3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关于侵占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1万元、1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7、关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2千元、3万元、20万元作为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8、关于挪用资金罪数额标准
分别以2万元、3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进行非法活动的,分别以1.5万元、1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9、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1.5千元、1.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杀人、放火、爆炸等暴力手段相威胁进行敲诈勒梭的,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处罚。
10、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2千元、2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
11、如何理解“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问题
所谓“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一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管制物品的行为,携带此类物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携带此类凶器即使未显露出来,也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携带上述管制物品以外的其他可以作为凶器的物品(如非管制刀具、铁管、木棒、砖头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如果是为了抢夺而携带上述凶器,或者借助凶器使被抢劫者受到精神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12、关于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行为人应吸毒人员的要求为其购买毒品用以吸食,且未从中加价倒卖的,行为人不以贩毒共犯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13、关于严格执行《行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收集证据的问题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够细致,对程序法重视不够,如在尸体检验鉴定中不做实体解剖或不提取检材做效果分析,导致死因不确切。有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有的在搜查是没有见证人,有的没有现场勘察情况的记载等,造成有的案件难以处理。为严格执法,因此特别强调,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14、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问题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必备要件,有关部门往往只对药品的真假作出鉴定,而对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未作结论,致使次类案件办理难度较大,适用法律困难。会议确定由市公安局商请市医药管理局指定鉴定机构,并联合发文执行。
15、关于对贩卖淫秽物品罪中贩卖行为的认定的问题
贩卖淫秽物品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全面收集证据,凡是能够找到购买者的,应尽力寻找购买者取证。经努力无法找到购买者的,只要在经营销售场所或其他地方查获较大数量的淫秽物品,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罪论处。
16、关于赃物估价问题
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法【1994】9号)和1997年4月22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执行。
17、关于对毒品是否作定量分析的问题
虽然刑法不要求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150克以上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怀疑其有大量掺假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对毒品作定量分析。
18、关于自诉案件的问题
对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和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自诉至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将不立案决定书交有关当事人,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19、会议强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应按延期审理程序处理,检察院不得撤回起诉。在法院审理、复核过程中,被告人有检举、立功或供述有其他共同作案人的,应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证,原则上在1个月内将查证结果回复法院。
20、关于庭审过程冗长的问题
庭审中不必要的发问,重复举证,重复发言是一些案件庭审过程冗长的主要原因。为转变观念,适应新的庭审方式,解决庭审冗长的问题,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指控事实可不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对已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重复举证;对已辩明的观点,不重复发言;审判人员应注意掌握庭审节奏,对举示的证据应适时认证。
21、关于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
办案超期羁押期限属违法办案。各办案单位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严格执行换押制度;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提前5天书面通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及时办结;检察机关提出纠正和通报的超期羁押案件,办案单位领导应督促纠正;对因办案人员的责任造成超期羁押的,对责任人应作出相应的处理。
22、关于交付执行的问题
为使罪犯能及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在3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7日)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依法交付执行。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时,监狱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不予收监的文书,写明不予收监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将罪犯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和不予收监的文书,提请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交付执行的罪犯的疾病治疗费问题,由公安、司法两家共同协商,向市政府提出解决的方案。
23、关于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的问题
为了规范我市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的问题,判处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及时向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对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规定期限,到期要进行复查,执行机关应定期考察,条件消失的应及时报请决定机关作出收监决定。执行机关认为应该收监执行的罪犯,为调查取证,可依据原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经主管机关领导批准,先行在本地看守所羁押,查清情况后提请原裁定或决定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裁定或决定收监;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执行机关应作出扣除刑期和考验期的决定,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或监管机关。
24、关于提讯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
25、关于刑期折抵问题
26、关于减刑、假释裁定的问题
全市监狱在罪犯中全面推行“以分记奖、以奖记功、以功减刑”的考核办法。监狱拟报、法院审理罪犯的减刑可适当减少减刑幅度,扩大减刑面(原则上控制在25%左右),并适当增加对未成年犯罪减刑的比例。凡被市监狱管理局列为重要罪犯管理的犯人,减刑时除按有关规定和法律程序办理以外,监狱应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呈报法院。监狱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罪犯名单时,应在研究审查前7至10天通报检察机关驻狱检察院(室)。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日以内”,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原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7、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管辖问题
对《刑法》第二编第一章规定以外的直接侵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交叉的,由两家协商解决;对管辖有争议的,谁先受理谁管辖。
28、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发通[1997]046号《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1998]23号文件规定,规范管理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的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交所在辖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在收到法院指定辩护的通知书后3日内,应当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辩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尤其要注意保护二审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9、关于借卷问题
因工作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借用刑事、治安、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案卷。会议特别强调,出借方要严格手续,借入方要妥善保管、按期归还。借用人民法院终审尚未归档的案卷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承办人及时整理归档,以便借用。
30、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立案监督的问题
现在执行中,立案监督程序和有关法律文书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因此,由市公安局和市检察院拟定严格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共同遵守。
31、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有新的司法解释,按司法解释执行。
最后,会议研究决定2001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五长”联稀会议由高级人民法院筹备召开。
二OOO年七月四日
渝高法[2002]202号
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2年7月23日——24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涪陵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二次“五长”联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元鹤主持。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孝廉、市公安局副局长周志仁、市司法局副局长郑健、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王勇,以及“五家”有关庭、处(室)、队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的负责人共四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第一次”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特别是去年4月“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在刑事法律和政策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如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一百万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者间接损失超过一万元的。但行为人积极赔偿,挽回损失的,可免于刑事处分。
三、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释字[1999]2号)对本罪所规定的立案标准予以认定。
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国家生育的情形。
四、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玩忽职守罪中的“重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法字[1999]2号)对本罪所规定的立案标准予以认定。
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九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九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三百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
五、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赢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六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六十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四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六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四万五千份或者期刊四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四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六、关于“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
七、关于合同诈骗罪
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骗取钱财,非法利益归单位的,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盗窃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国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在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十、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非法行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1、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非法行医获取钱财三千元以上的;
3、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仍非法行医的。
十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实施盗窃、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贩卖毒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犯罪
(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盗窃公私财务的,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累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诈骗公私财物,两千元为“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抢夺公私财物,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服刑罪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或者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均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服刑罪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法轮功”刑事案件的审理
审理“法轮功”刑事案件,要严格依照法律以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进行。
经审理,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宜径行宣判无罪。而应通知检察院撤回起诉,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
十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的认定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进行。
对计算机犯罪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的证据,可以委托技术权威单位或聘请三名以上的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参与侦查的技术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且参与鉴定的人员应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十五、判决生效后未羁押罪犯的交付执行
判决生效后,未羁押罪犯的交付执行,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法院应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逮捕未羁押罪犯并交付监狱执行。执行逮捕,法院应派有关人员协助。
(二)、宣告缓刑的,法院应立即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
十六、脱逃罪犯在社会上犯罪案件的管辖
脱逃罪犯在社会上犯罪,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监狱协助;罪犯被抓获回监狱后监狱发现的,有监狱侦查移送起诉,公安机关协助。
十七、服刑罪犯漏罪案件的管辖
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公安机关发现的,由犯罪地或漏罪的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监狱协助;监狱发现的,由监狱将犯罪线索材料移交罪犯原审地或服刑地的检察院处理。
十八、一审中发现漏罪的处理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的,由检察院补充起诉。
十九、监狱在追捕脱逃罪犯和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发现他人有窝藏、包庇脱逃罪犯或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处理
监狱在追捕脱逃罪犯和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发现他人有窝藏、包庇脱逃罪犯或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函告监狱是否决定立案侦查,并及时将侦查结果函告监狱。
监狱未在一个月内收到公安机关是否决定立案的回函,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向当地检察院提出建议,提请检察院依法监督。
二十、换押制度
为使看守所能准确掌握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诉讼环节,杜绝换押送达不及时和“人为超期羁押”的情况发生,换押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收接单位应及时办理换押手续。案件移送单位在案件移送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换押证第一联的复印件交看守所备案。
(三)、换押证由移送单位交接收单位填写第二联后,移送单位及时将换押证第二联、第三联送达看守所。
会议还决定,下一年的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三次“五长”联席会议由重庆市公安局筹备召开。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文件
渝公法[20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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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1日至3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在涪陵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国安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本届会议由市公安局副局长王云生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黄明耀、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文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海龙、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伟新、市司法局副局长郑键、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王勇,以及上述各单位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共七十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对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国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非法买卖外汇罪的立案标准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合同诈骗罪中个人诈骗犯罪数额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的个人诈骗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五、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以贩毒罪论处的立案标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贩毒共犯论处:
(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买卖双方居间介绍交易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
(二)明知他人是为转手倒卖而购买毒品,仍居间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
(三)行为人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购买毒品用以吸食,在购买后加价获利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本人是否参与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容留近亲属吸毒、注射毒品不以犯罪论处。
七、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MD、MA,MDA)、“K粉”(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构成犯罪的认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MD、MA,MDA)、“K粉”(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数量较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三百四十八条定罪处罚。
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公、检、法机关另行制定。
八、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标准
(一)盗伐林木罪以2立方米、幼树1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20立方米、幼树10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100立方米、幼树5000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二)滥伐林木罪以10立方米、幼树5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50立方米、幼树25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
九、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本市其余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在本市其余地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二)该标准实施之前已被刑事拘留的,按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从轻处罚。
十、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一)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在本市其余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该标准实施之前已刑事拘留的,按原抢劫罪数额巨大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以从轻处罚。
十一、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认定
(一)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二)其它一年以内多次盗窃,且未受过处罚,累计盗窃金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二、盗窃既遂的认定
盗窃既遂的认定,原则上采取“控制说”兼顾“失控说”。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入户盗窃,将财物盗出户外;
(二)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将财物盗出单位的围墙、门卫室或大门的;
在大型企业盗窃,将财物盗出该企业内独立核算的分厂、科研所等围墙或区域的;
(三)行为人在本单位或餐厅、洗浴等公共场所盗窃单位或他人财物,将窃得的财物藏匿于自己的皮包、衣物内以及保管或使用的保管箱、更衣箱内;
多个单位共同办公的写字楼内的工作人员,在该写字楼内盗窃其他单位财物,将财物盗离单位办公室或楼层;
(四)扒窃财物,被窃财物脱离失主身体或者提包的;
(五)入自选商场盗窃,行为人携带被盗物品已通过收银台或未购物通道出口的;在柜台上盗窃的,行为人将物品带离该柜台售货人员实际控制的范围或者藏匿的。
十三、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当场”的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均应认定其属于《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按抢劫罪论处。
十四、窝藏、销售、收购、转移赃物罪的认定
(一)无论实施盗窃、抢夺等侵财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或者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是赃物仍窝藏、销售、收购、转移的,且赃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均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
(二)赃物价值数额较大指物品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买赃自用的物品价值,达到8000元以上的。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罪的认定
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虽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但具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公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定罪处罚。
十七、脱逃罪的认定
(一)对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的,按脱逃罪处罚。
(二)对于不服原判决而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出去申诉的,在原审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脱逃罪处罚。
十八、轻伤案件的处理
(一)对于伤情鉴定尚未作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案件,公安机关可按治安案件受理。
(二)对于伤情鉴定是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进行调解,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告知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和依法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受害人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予以撤案。撤案后,受害人反悔要求公安机关再次立案的,公安机关不予重新立案,并告知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海洛因的定量分析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200克以上或者150克以上并具有累犯、再犯、向未成年人贩卖海洛因、在戒毒场所内贩卖海洛因等四种情形之一,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对海洛因作定量分析。
二十、对未使用的枪支的鉴定
对涉枪案件中未使用的枪支应当作杀伤力鉴定。
二十一、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的检验
在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应当作检验并具体说明胃内容物的情况。
二十二、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查证
二十三、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的出具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市公安局直属单位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二十四、对赃物估价存在异议的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同级价格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必要时可以返回原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一次。以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复核、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五、对善意买赃的处理
在对直接从买主处查获的赃物进行处理时,买主是善意取得且犯罪嫌疑人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的,由买主与失主双方就具体情况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返还买主。
二十六、《秘密侦察卷》的查阅范围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可以确定专人查阅《秘密侦察卷》,阅卷过程中需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记录、摘抄及公开使用。阅卷完毕应立即交侦查机关办案人员。
二十七、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保护
(一)对涉及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在诉讼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证实材料,应当进行质证、举证、认证,但不公开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工作单位、住所地等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在叙述案件检举过程时,特别是在对有检举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在叙述其减、免、缓刑理由时,不详述其立功的具体内容。
二十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往来
(一)公安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视为研究案件,检察机关可不用正式法律文书回复,或直接将案件材料退回。
(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决定,并加盖检察机关印章。
(三)检察机关对决定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还应当附补充侦查提纲。
二十九、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但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不属于不诉范围的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撤销案件。
三十、换押
(一)因延长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应在原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及时送达看守所。
(二)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而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原办案部门和改变后的办案部门应及时告知或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
(三)为防止超期羁押,移送案卷材料时原则上应采用直接移送的方式。
三十一、不讲真实姓名罪犯的羁押
(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身份的核查工作,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并尽量查清其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认定不一致的,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更正。
三十二、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残罪犯执行刑罚
(一)对病残状况未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收押;
(二)对法律规定不能保外就医或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应当由有关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三十三、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执行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劳教人员执行刑罚,应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二审、再审中,检察机关在羁押场所讯问被告人、犯人的手续
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提讯在押被告人或在再审阶段提讯服刑罪犯时,需向看守所或监狱提交提押证、介绍信以及证明案件处于该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
三十五、提讯在押罪犯的程序
(一)有关机关到监所提讯罪犯,应当持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提讯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提讯事由、需监所协助的事项等内容。有关机关到监所提讯罪犯,监所应当派员协助。
(二)有关机关提讯罪犯后,应及时向监所反馈情况,并在2个月内对该罪犯作出处理决定或解回侦查、审讯。
(一)办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办案单位人员应持有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件,经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后,监狱方予办理罪犯临时出监手续。正式公函应说明需解回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等情况。
(二)解回罪犯除执行死刑外,办案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将罪犯送回原所在监狱。凡超过期限未能结案的,应向市监狱管理局出具需超期解回的正式公函。
三十七、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对外宣传报道
会议还议定,下一年度的重庆市公、检、法、司、国安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由司法局筹备召开。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公安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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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司发[2006]14号
重庆市政法部门
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6年6月14日至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在巴南区举行了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会议由司法局副局长张立维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黄明耀、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元鹤、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白雪飞、副检察长于天敏、市公安局副局长王云生、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赵立华、市司法局巡视员王永端,以及上述单位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六十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对第三届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如下问题达成共识。
一、保险诈骗未遂罪的界定标准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对在校学生在本校区内犯盗窃罪的追刑标准
在校学生在本校区内盗窃公私财物属初犯、偶犯的,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多次盗窃或一次盗窃多人,累计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多人结伙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三)采取撬门、翻窗入室等作案手段且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囚)因盗窃受过治安处罚,又实施盗窃,且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五、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与非罪的界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年以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次以上;
(三)一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人以上的。
六、紧急情况下单个民警履行职责行为的认定
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难情形或盘问、传唤现行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单个民警着制式警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履行职责,应视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对实施不法暴力伤害和暴力阻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外地侦查机关捉获后,立案地侦查机关应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押回,以押回立案地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刑拘期限。
八、刑期或余刑在1年以下的未成年犯投劳问题的处理
未成年犯判决生效后,看守所应及时将其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收押,但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九、对缓刑、假释罪犯吸毒行为的处理
十、对爆炸物的鉴定
公安机关作爆炸物鉴定时,应当对成份含量及定性作出鉴定。
如果不能作出成份含量鉴定,仍应对是否属于爆炸物作出定性结论。
十一、对共同犯罪分案的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并案审理,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分案的,公、检、法各单位之间应通过内部函向案件移送程序的下一单位作出说明。
十二、关于减刑假释的问题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应按刑法及公、检、法、司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于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下,如果积极或由亲属代为缴纳或赔偿的,提请减刑假释机关可作说明,供法院在裁定减刑假释时酌情考虑。
十三、关于处理在押人员死亡的问题
关于妥善处理在押人员死亡问题,由市检察院牵头,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参加,共同修订《关于处理在押人员死亡的若干规定》(渝检<监>[1999]16号),重点对在押人员死亡的几种不同情况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十四、对劳教人员在执行期间被确认涉嫌犯罪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会议还议定,第五届重庆市政法部门“五长”联席会议由市国家安全局筹备召开。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
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渝国安发[2008]15号
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会议对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级政法各部门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特别是中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以来在刑事法律和政策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就以下十四个方面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百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千五百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产,累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五、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在刑法上的属性问题
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轨道梁、电缆等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范畴。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的问题
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公安机关分案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人民法院分案审判。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七、关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处理
侦查机关报捕而检察机关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自收到案件七日内,因犯罪嫌疑人逃跑不予受理的,侦查机关重新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超过七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逮捕决定,由侦查机关执行,而不能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八、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逮捕的问题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报捕后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批准逮捕。
九、关于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几个地区(行为实施地、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危害地)都有管辖权的,按照公安部《信息网络案件管辖规定》的规定办理:由最初受理地侦查机关网监部门管辖。最初受理地不明确的,按照结果危害地、行为实施地、行为发生地的顺序管辖。
十、网络犯罪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固定方式
侦查机关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以勘验检查的形式提取固定电脑主机中现存的犯罪证据或者恢复已被删除的犯罪证据。
(五)将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的网站及论坛首页、发布的具体网页全面直观的打印下来交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确认。
此外,应当根据案情需要,适时开展以侦查实验的形式固定犯罪主体及犯罪方式的证据,补充证据链的证明力。
十二、关于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和死亡后的告知问题
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被暂子监外执行罪犯的移动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从移动之日起算)书面通报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原所在监狱;新居住地所在派出所(市内)收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收管之日起算)书面告知监狱。
公安机关应当从被暂子监外执行罪犯死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狱。
十三、关于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有关单位收取材料复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十四、关于法律援助案件涉及法律文书送达的问题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一般应在开庭15日前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案件审判后,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通知或送达承办律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渝检会〔2009〕3号
重庆市政法机关
第六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会议对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级政法各部门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协商,就以下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且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盗窃机动车车牌定性的问题
撬盗机动车辆车牌累计三块以上或曾因盗窃车牌被处理后再次盗窃车牌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界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参照刑法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掌握。
四、关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规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认定,以涉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先设定的商品在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交易经营单位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价格。没有前款所列的商品市场价格,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犯罪数额和情节的界定
1、聚众哄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有哄抢一般文物、多次哄抢等其他严重情节,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追诉。
2、聚众哄抢公私财物20000元以上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数额巨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
(2)哄抢重要军用物资;
(3)哄抢珍贵出土文物;
(4)哄抢导致公司、企业停产、停业;
(5)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
(6)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哄抢行为。
六、关于规范“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
办案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羁押后48小时内,将已经签署的审批表传真报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备案。
3、“异地羁押”的期限以本办案环节(办案环节指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法定期限为限,随办案环节的结束而终止。提请异地羁押单位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回所在地看守所关押。下一环节办案单位认为需要异地羁押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异地羁押手续。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的问题
1、实行“上下家换押”,进一步落实换押制度。即:案件改变诉讼环节,接收单位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换押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或传真等方式送达看守所,移送单位应通知看守所该案已移送;接收单位不及时换押的,看守所可依据移交单位的送达回证进行换押。
2、由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监狱局统一印制《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监外执行罪犯流程卡》,改变现行的由基层单位各自印制《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监外执行罪犯流程卡》不统一、不规范、不便于上级机关监督、管理的现象。
八、关于确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问题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及其第一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其他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分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九、关于对案发情况、捉获经过、自首、立功情况的证明材料进行规范的问题
1、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对案发情况、捉获经过应当予以书面说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其他情况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而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在案材料确定的羁押日期有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3、需要认定自首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
4、对于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需要认定立功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对被检举人、被揭发人的讯问笔录、捉获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面材料。
出具上述关于案发情况、捉获经过、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材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所属单位印章。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所属的市公安局直属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加盖印章。
十、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申诉立案审查期限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刑事案件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诉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作出受理通知书之日为受理申诉起算日,但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诉书等材料退回申诉人并向申诉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一、关于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组织实施问题
刑事诉讼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检察机关指定重新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检察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在法院审判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法院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配合。
十二、关于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相互衔接机制的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缓、减、免,并提交了《法律援助决定书》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依法给予诉讼费缓、减、免。
十三、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渝司发〔2004〕5号)进行修订的问题
由市司法局牵头,协调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对2004年制定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渝司发〔2004〕5号)尽快修订。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