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长治路106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20层
典型案例---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条从仲裁到再审的维权之路
【案情简介】
芦某系黑龙江人,2009年4月,其来到寿阳某煤矿综采队工作。2011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操作液压支架时,被断裂的高压软管打到左眼,经诊断为眼钝伤、继发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等。2011年12月27日,晋中市人社局认定芦某构成工伤。2014年1月23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芦某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芦某发生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9778.25元。
【劳动仲裁】
2015年12月,我和另一位律师共同接受芦某的委托,代理其与寿阳某煤矿工伤纠纷案。
首先,我们向寿阳某煤矿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表明因寿阳某煤矿一直未支付芦某工伤赔偿款,特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后我们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芦某与寿阳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68447.75元(9778.25元*7个月=68447.75元)。三、寿阳某煤矿赔偿芦某医疗费2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816.15元(48969元/12个月/30天*60%*10天=816.15元)、交通费603元、鉴定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39元(9778.25元*12个月=117339元)、伤残津贴222944.1元(9778.25元*60%*38个月=2229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52元(9778.25元*16个月=156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82.25元(9778.25元*33个月=32268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43.25元(9778.25元*21个月=205343.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050002.81元。
庭审中寿阳某煤矿主要答辩为2014年初芦某即鉴定为伤残六级,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芦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社保机构出具的缴费工资证明为计算标准。
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另查明:①寿阳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缴费工资证明”,芦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07.11元。②芦某受伤后截止2013年7月累计21个月寿阳某煤矿支付工资共计105990.5元。
【一审诉讼】
因不服仲裁裁决关于芦某工资标准的认定及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2016年3月,我们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芦某工资按发生工伤前一年晋中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即8707.62元/月主张,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36572元(8707.62元*60%*7个月)。三、寿阳某煤矿赔偿芦某医疗费2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16.15元、交通费60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津贴198533.74元(8707.62元*60%*3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21.92元(8707.62元*16个月=13932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351.46元(8707.62元*33个月=2873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860.02元(8707.62元*21个月=182860.02元)、后续治疗费暂定20000元,共计833309.35元。
2016年5月10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25民初279号判决:一、芦某与寿阳某煤矿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03021.75元;三、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10463.32元;四、驳回芦某其他诉讼请求。该结果及法院判决理由和仲裁时完全相同。
【二审诉讼】
【再审诉讼】
后我们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芦某与寿阳某煤矿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808767元;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36572元。
2017年8月2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申1180号民事裁定,由法院提审。庭审中,寿阳某煤矿称其不存在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2010年社保部门要求按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69元计算,2011年社保部门要求按晋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24元缴纳,芦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2407.11元是由(28469元/12个月*3个月+29024元/12个月*9个月)/12个月计算得来,对社保部门确定的两个标准,其无权变更。法院另查明,2009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822元,2010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24元,2011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66元,2014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34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但在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同本人实际工资不一致时,“本人工资”标准该如何认定,仅这个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包括法院之间意见不一,争议很大。从仲裁一直到再审,穷尽法律救济,最终法院给出最符合立法精神的答案,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予以统一。